(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实行责任目标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所在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市辖区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其水土保持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农业、住建、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落实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任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水土保持意识,支持有关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推广先进实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章水土保持规划
第七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因重大自然灾害等情况造成水土流失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水土流失调查。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流失调查的,应当在公告前将调查结果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上一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结果,及时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划定本地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入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一、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河流源头区;
(二)水库库区,湖泊、湿地保护区;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地质公园、森林公园;
(四)其他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区域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生态安全或者人居环境等有重大影响的区域。
第十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入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水土流失严重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二)侵蚀沟道密集、森林植被严重退化、土地沙化严重的区域;
(三)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四)矿山开采等人为活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区域;
(五)其他水土流失严重、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
第十一条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农业等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编制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水土保持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跨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专项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土保持规划执行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设置水土保持篇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专项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论证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未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专项对策和措施,或者提出的专项对策和措施不符合要求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或者修改;不补充或者修改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三章水土流失预防
第十四条禁止在下列区域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及山脊地带;
(二)水库库区周边地带;
(三)严重沙化区;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
(五)重大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区域。
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水土保持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水土保持设施管理和维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保障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
水土保持设施包括:
(一)水平阶(带)、梯田、鱼鳞坑、竹节壕、塘坝、蓄水池、截(排)水沟、沉沙池、沟头防护、跌水等设施;
(二)拦沙坝、挡土墙、护坡、护堤、谷坊等设施;
(三)水土保持的监测站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及标志碑(牌)、仪器设备等设施;
(四)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植物保护带等水土保持林(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六条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水土保持措施的实施。
第十七条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的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冶炼、电力、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下且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但在国家级或者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占地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第十九条对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项目立项审批部门不予立项审批,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条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服务期不超过十年。
水土保持方案服务期满后,生产建设项目仍需继续运行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水土保持方案进行重新编制或者补充、修改,并在方案服务期满三十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自水土保持方案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纳入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主体工程同时编制水土保持设施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报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备案;
(二)纳入主体工程实施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
(三)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水土保持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分期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同步验收。未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四章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特点,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组织开展综合治理:
(一)辽西山地丘陵区以蓄水、拦沙、保土为主,加强坡面和侵蚀沟治理工程建设,采取修建梯田、鱼鳞坑、竹节壕、蓄水池、截(排)水沟、谷坊及封育保护、植树造林等措施;
(二)辽东山地丘陵区以水源涵养、水质维护、保土为主,加强坡耕地、蚕场、板栗园、参场、沟壑等治理,采取封育保护、生态修复等措施;
(三)辽北漫川漫岗区以保持土壤功能、防止黑土资源流失为主,采取保护现有林草资源、改变耕作方式、控制沟道侵蚀等措施;
(四)辽中人居环境维护农田防护区以防护林网建设为主,实施城市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和矿山水土保持功能恢复治理;
(五)辽南人居环境维护减灾区以增加森林植被覆盖、保护沿海地带生态为主,预防泥石流、山洪等灾害。
第二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调整河流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的产业结构,严格控制矿山开发,采取预防保护、生态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推广节柴改造、太阳能综合利用等减少薪柴砍伐的新能源建设,开展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
第二十四条城市市区的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植树、种草等生态措施为主,并采取固坡和雨水蓄渗、雨洪利用等工程措施,恢复和提高生态系统功能,防止河道淤积。
城市设置的弃土(石、渣)场应当实行严格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制度,减少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承包、投资入股等方式参与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治理,明确治理的范围、标准、期限等,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六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按量、按价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价格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的水土流失治理工程,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并建立技术档案,验收后及时移交给工程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水土保持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纳入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明确补偿范围、对象和标准,加大河流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扶持生态农业发展。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监测站点,健全完善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开展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并充分利用气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水文等监测资源成果,定期发布水土保持监测公告。
第三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对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工程,由省财政安排水土保持监测费用。
第三十二条对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以及在国家级或者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单位,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按季度将监测情况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和水土保持功能恢复状况的鉴定,由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施工监理。
第三十五条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监理、监测以及水土流失鉴定的单位,不得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有关数据。
第三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土保持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并可以采取约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以及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土保持工作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群众监督。应当制定和完善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依法及时处理举报、投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水土保持设施造价一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十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及山脊地带,水库库区周边地带,严重沙化区,崩塌、滑坡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等禁止区域内,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对个人取土、挖砂、采石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超过二十立方米的处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二)对单位取土、挖砂、采石二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超过二百立方米的处每立方米一百元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对占地面积二万五千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二万五千立方米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对占地面积超过二万五千平方米或者挖填土石方超过二万五千立方米的,处每平方米或者每立方米二元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十万元。
(一)水土保持方案服务期满后,未按照要求重新编制、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重新编制、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仍继续运行的;
(二)自水土保持方案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开工建设,未按照要求重新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重新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未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预防和治理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监理、监测及水土流失鉴定的单位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数据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土流失治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未依法及时处理举报、投诉的;
(五)违法行为不予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辽河、凌河保护区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